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
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,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,做到科学合理、安全可靠.
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.除食品安全标准外,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.
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:
(一)食品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、农残留、兽残留、重金属、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;
(二)食品添加剂的品种、使用范围、用量;
(三)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;
(四)对与食品安全、营养有关的标签、标识、说明书的要求;
(五)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;
(六)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;
(七)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;
(八)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.
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、公布,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.
食品中农残留、兽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卫生行政部门、农业行政部门制定.
屠宰畜、禽的检验规程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.
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,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.
第二十四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,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.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,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,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.
第二十五条 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,应当制定标准,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.国家鼓励食品生产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标准.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,在本内部适用.
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:以后只有由卫生行政部门(或会同农业行政部门)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,和制订的标准三种了,而没有现在完全意义上的行业食品安全标准了.